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中簡-2670-202410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政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及情緒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5號   被   告 洪朝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主吳靜宜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吳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洪朝政到場說明,洪朝政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吳靜宜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朝政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失竊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1時43分許 鬼滅之刃公仔1個 600元 2 113年6月14日0時33分許 ①鬼滅之刃杯子1個 ②充電線1條 ③收音機1台 ①400元 ②400元 ③6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