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中簡-2672-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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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 」欄之「⑧即時迷你拉麵」更正為「⑧即食迷你拉麵」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欣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又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係於同一天以相同犯罪手法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共3人、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價值及該等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楊欣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之附表所示商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店經理黃玉蓉、店長李妤蓁、店經理蘇泰安等3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嗣楊欣田未至櫃臺結帳欲離開Mia C`bon超市之際,為蘇泰安發現而向前攔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黃玉蓉、李妤蓁、蘇泰安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妤蓁、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泰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妤蓁、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無印良品中友門市遭竊品項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商品 1 黃玉蓉(未提出告訴) 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0分許 中友百貨C棟1樓星巴克門市 黑胡椒雙色薯片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 2 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中友百貨B棟3樓無印良品門市 ①山毛櫸防塵刷1支 ②山毛櫸衣服刷2支 ③壓克力筆架2個 ④沖泡湯塊海帶芽湯2盒 ⑤沖泡湯塊味增豆腐湯2盒 ⑥沖泡湯塊毛豆玉米濃湯1盒 ⑦原味胡麻拌麵醬1盒 ⑧即時迷你拉麵-柚子鹽1包 ⑨可微波速食湯品南瓜濃湯4包 ⑩台灣20週年生日桶2桶 ⑪義大利麵調味包鮮蝦奶油5包 ⑫義大利麵調味包海膽奶油8包 ⑬軟質收納盒/半/小4個 (共價值4901元) 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7時4分許 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Mia C`bon超市 ①傳六二色綜合14袋入豆子2包 ②AOHATA花生醬2罐 ③AOHATA大蒜羅勒風味吐司抹  醬2條 (共價值1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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