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73-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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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蒜頭1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天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者,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蒜頭歸還被害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63號 被 告 吳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賴天敏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蒜頭1盤,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天敏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蒜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蒜頭業經警發還予賴天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賴天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