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中簡-2674-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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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111年6月11 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業經警方於證人陳虞欣經營之怪物手機維 修中心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77、81頁),惟上開物品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尚未返還怪物手機維修中心,有3C買賣合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變得之價金,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48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戲院前,徒手竊取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腳踏車馬鞍包內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以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虞欣(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虞欣到案說明,並扣得該支手機(已發還),查知係甲○○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同案被告陳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及怪物手機維修中心3C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