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675-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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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6、382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 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 仟零參拾貳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已丞提出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係同一日前後相隔不到9個小時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相同,僅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具狀對被 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受理後移送本院併辦,具有事實上同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占他人之遺失 物,並持用他人失竊之信用卡購物,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調解,除悉數賠償告訴人葉晉典之損失外,也承諾悉數賠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7,032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032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葉晉典10,500元,且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60號 被 告 李已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巳丞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火車站附近,停放機車時拾獲葉晉典於同日遺失之黑色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內葉晉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下合稱證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7392號信用卡(下稱本案A卡)、星展銀行卡號5408********0526號信用卡、陳芳美即葉晉典之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8276號信用卡(下稱本案B卡),據為己有。 二、李巳丞侵占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小額感應支付或者在消費簽單上簽署自己名字「李巳丞」之方式消費,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任職於上開地點之之服務人員,誤信李巳丞為合法持卡人,同意交付李巳丞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葉晉典察覺本案皮夾遺失,通知陳芳美將本案A、B卡向信用卡公司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晉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芳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巳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晉 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芳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B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LaLaport臺中停車場、紅星國際百貨商行(下稱紅星商行)、新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加油站)、統一超商權美門市(下稱權美門市)等被告消費地點及被告行車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紅星商行銷貨單、權美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F2D-01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及車行紀錄(以上為113年偵字第28906號卷內證據);艾利斯生存遊戲專賣店(下稱艾利斯專賣店)周邊及店內、行車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763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A卡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113年5月1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635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艾利斯專賣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113年4月6日被告消費明細表、被告遭盜刷之明細及異常簡訊通知(以上為113年偵字第38260號卷內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皮夾、業已花用完畢之現金1萬500元 及未扣案在附表所示地點消費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A、B卡及告訴人葉晉典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證件等,並未扣案,考量無論係信用卡、證件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且本案A、B卡已經告訴人葉晉典、陳芳美掛失,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均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本案A、B卡於附表所示店家消費時,部分係以小額支付而無須簽名之方式消費,此有本案B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至於其他需簽名之店家,被告則是持本案A、B卡消費,並在刷卡簽單上簽自己的名字,是以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私文書,而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亦無合於刑法第210條規定之行為,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6日1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餐廳) 134元 B卡(小額支付) 2 113年4月6日12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LaLaport) 219元 B卡 3 113年4月6日12時59分 同上 15元 B卡(小額支付) 4 113年4月6日15時24分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663巷(紅星商行) 1萬7500元 B卡 5 113年4月6日15時41分 同上 3950元 B卡 6 113年4月6日16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富加油站) 99元 B卡 7 113年4月6日16時13分 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 1935元 B卡 8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權美門市) 264元 B卡 9 113年4月6日19時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B1(艾利斯專賣店) 4萬2853元 A卡 10 113年4月6日19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63元 B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