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簡-2676-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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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45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進福」應補 充為「林進福(已歿,業經檢察官另行撤回起訴)」、第1行至第2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 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並考量其從事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車床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本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4450元、1000元,各為被告及林進福之賭資,均係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38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被 告 陳文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林進福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241巷口之菜市場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對賭財物,輪流做莊,每人發牌2張,再由莊家詢問是否補牌,若手中撲克牌相加點數超過10點半或小於莊家手中撲克牌相加點數均為輸家,輸家須支付所押注之賭金予莊家,若一方得十點半,對方需支付另一方所押注賭金之2倍。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陳文清、林進福在檯面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450元、1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清、林進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智、劉○吟、蔡○然、賴○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清、林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陳文清、林進福在檯面上之賭資4450元、1000元,請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