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677-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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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之「以生損害於」 後應補充「蘇駿富、」,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930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將友人「李小賢」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林宏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25日13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3 年5月22日12時4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汽車牌照遭吊 扣,竟向他人借用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S-3153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他人借用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3號 被 告 林宏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利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3年2月5日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並於113年4月中旬將車牌2面繳回監理站,林宏利為期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附近,收受友人「李小賢」所交付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案外人蘇駿富)車牌2面,復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察覺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並當場扣得偽造之AHS-315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