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678-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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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綠豆椪9個,均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許詩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綠豆椪9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吳竑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向上門市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綠豆椪9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2元)。得手後攜之離去,為在場之店員吳岱娟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綠豆椪9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竑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岱娟、店長許詩蘋於警詢所供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上開綠豆椪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上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