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79-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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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品治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失竊財物仍未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許民聖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㈠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 1 機車鑰匙孔蓋 1個 許民聖 1,800元 2 右後視鏡 1個 許民聖 7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61號   被   告 張品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許民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孔蓋,並徒手拆卸本案機車右後視鏡後,竊取本案機車鑰匙孔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右後視鏡1個(價值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民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民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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