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2680-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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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接續執行80日拘役後,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再接續執行10日拘役後於113年6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歐陽立民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下稱本案物品)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43至5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4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巫秀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騎樓時,徒手竊取歐陽立民所有放置在大門窗台上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歐陽立民發現盆栽遭竊因而訴警究辦,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巫秀香,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盆栽2盆。 二、案經歐陽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陽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遭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同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同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同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鳳梨盆栽2盆,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