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2681-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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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281號、第3307號、第3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第4行「1時42分」更正為「11時42分」外(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蔚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11分許,主動撥打110報案並供稱其持有毒品要自首,請警方派員處理等語,經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向警方供認其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供警扣案,因而為警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台中市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審酌被告尚有是非觀念,並有助於刑事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9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第3062號卷第15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3062號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第4行「1時42分」更正為「11時42分」外,其餘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⑷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0600公克,驗餘淨重0.05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94號鑑驗書(第3062號卷第159頁)】 2 注射針筒3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林蔚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2772、3204、3801、3980、40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78、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⑴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⑵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3年6月7日1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⑶於113年7月21日21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19時17分許,在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⑷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3年7月5日15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二、案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蔚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並有前揭扣案物、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⑵、⑷部分,亦各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⑶部分,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⑵、⑶、⑷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306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⑴、⑵、⑶部分,被告雖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各向綽號「小偉」、「阿翔」、「PRO」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犯罪事實欄⑷部分,雖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之來源為楊育灃,然經警續查後並未查得楊育灃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據此,本件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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