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684-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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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率爾對告訴人沈思妤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文字訊息施加恫嚇,與當面恐嚇之情形有別,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 被 告 林柏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棟與沈思妤之男友陳昆佐在手機網路遊戲「傳說對決」 中發生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27分,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89_878787」,傳送「妳男友剛玩遊戲打個一般也要叫成這樣要約現實阿自己不敢出現喔 反正我剛發現你追蹤的人剛好有我朋友 不要讓我找到你們2個欸 我一定處理」之文字訊息至沈思妤IG帳號,揚言有能力加害沈思妤及陳昆佐之生命、身體及自由,而恫嚇沈思妤,使沈思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沈思妤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IG訊息畫面截圖。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