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2686-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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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康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康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甯康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郭柏呈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 被 告 甯康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康迪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郭柏呈騎乘之NRD-31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甯康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郭柏呈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郭柏呈之人格。 二、案經郭柏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甯康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郭柏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另案被告劉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告訴人郭柏呈之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2張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康甯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末查,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真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按。然查,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具狀向本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等語,然查,被告未依履行調解內容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告訴人向本署提出上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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