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簡-2692-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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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物品),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鍾興澄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7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53至6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鍾興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同時徒手竊取車上安全帽1頂後,騎著該車離開現場。嗣後鍾興澄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旁台鐵天橋下尋獲(上開物品含機車鑰匙,已發還鍾興澄領回),並逮捕林宥廷,循線查悉上情(槍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興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興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61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