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2695-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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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25元,為被告所贏得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頁),並有賭博網站所用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17頁),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輸錢上萬元部分(偵卷第14頁),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7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 月間某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博樂娛樂城網站」(b1168.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YY60790」和密碼「aaa000」,並以其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彩金轉帳帳戶,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之進行球類遊戲賭博,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再轉帳至黃冠穎指定之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博樂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賭博網站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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