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簡-2697-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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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窗型冷氣1個載往陞錩金屬公司變賣並獲得新臺幣870元,業經被告及證人張耀薰之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3號 被 告 羅鴻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鄭峙孝經營之酉鑫回收場前,徒手竊取鄭峙孝向林冠中收購取得之窗型冷氣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即搬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耀薰經營之陞錩金屬公司變賣,得款870元。嗣經鄭峙孝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鴻昌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拿走云云。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峙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冠中於警詢之證述 其將本案窗型冷氣出售予被害人鄭峙孝,並放置在上開遭竊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張耀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窗型冷氣變賣予證人張耀薰之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耀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陞錩電子地磅傳票、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各1份及本案窗型冷氣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窗型冷氣,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