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698-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步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伊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6號 被 告 簡步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0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步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許伊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許伊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輛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許伊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步青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許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經查獲到案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 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