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簡-2699-20241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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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葉家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58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345號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8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被   告 林杰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7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員警在交友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暱稱「火箭符號」之林杰翰向其發送「51、會打嗎?你有打的工具嗎?」之施用毒品訊息,員警遂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待林杰翰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北屯區崇德七路121號前出現時,員警即趨前表明身分,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含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交談紀錄擷圖照片等)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 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近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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