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簡-2702-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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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4時34分 許」後應補充「起至同日4時53分許」、第4行之「徒手」前應補充「接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接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陸治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7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 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由陸治中經營之販賣購物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機台櫥窗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由陸治中管領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娃娃、3C耳機、公仔、模型玩具、拼圖積木、便當盒、錢包、充電線、清潔用品等商品,得手後即駕駛不知情之彭仲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陸治中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治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治中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彭仲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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