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簡-2703-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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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查覺 」應更正為「察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書賢從臺中市東區和平街228巷17弄離去之GOOGLE MAP路線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乃熙」,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黃冠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8,500元,並非低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9頁),暨已有1次竊盜他人安全帽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機車安全帽 1頂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   被   告 趙書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乃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對面機車停車場內,由趙書賢徒手竊取黃冠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價值新臺幣85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冠豪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冠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時,業據被告趙書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冠豪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陳乃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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