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705-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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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管理 室內」更正為「管理室前桌子上」、第5行所載「當場食用完畢」更正為「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旅前食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05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2頁),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洪聖峯之餐點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案發後已由其父親代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並兼衡被告患有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治療表單1份所載之疾病(見偵卷第65至73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炸醬麵1碗、牛肉麵1碗(價值共計 新臺幣24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案發後已由被告之父親代為賠償餐點金額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之父親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51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管理室內,見洪聖峯所訂購之炸醬麵1碗及牛肉麵1碗之外送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3元,下稱本案餐點)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後而當場食用完畢。嗣經洪聖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靖恩經本署傳喚到庭後雖均辯稱:「不知道」、「不 記得」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聖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餐點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參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由其家人賠付被害人本案餐點費用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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