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706-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寶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茅叔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均於民國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葉卜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3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樸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70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3樓 之12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9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葉卜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茅叔佛祖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6張、遭竊之同款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