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707-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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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第4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2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王○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乙○○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6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3偵34264卷第17、29至3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4264卷第19頁、113偵41963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競速自行車 1臺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2 黑色自行車 1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5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①,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已由警尋回後扣案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①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㈡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見王○樺(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②,價值4,000元,未扣案)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②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乙○○、王○樺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比對照片1份、尋獲本案腳踏車①之現場照片1張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及告訴人王○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②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本案腳踏車①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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