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中簡-2709-202501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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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9年 度」更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伊沒有印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我沒有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該尿液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4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953ng/mL,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059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毒偵卷第59至61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6953ng/mL,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 由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2.4791公克,驗餘淨重2.4624公克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等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624公克),並經甲○○同意接受採尿,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624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72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624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8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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