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714-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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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 毆打」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萬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源浩,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7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徐源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源浩,致徐源浩受有頭部挫傷併0.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側外耳道疑似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源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源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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