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簡-2715-202501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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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秀 徐榮彬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時4 分」更正為「1時40分」、第11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母親,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上開4人均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有被告甲○○、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是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被告丁○○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分別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均分別構成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右側腕部腫痛,左側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分別與告訴人乙○○、丙○○具有前述 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均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訴人乙○○、丙○○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丙○○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乙○○、丙○○均無意願調解,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分別係丙○○之母親及弟弟,乙○○與丙○○為夫妻, 並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甲○○、丁○○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丁○○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子徐琮堯、徐琮閔與丁○○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清晨1時4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丙○○、甲○○聽聞後,出面試圖勸架,未料竟發生肢體拉扯,甲○○及丁○○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毆打乙○○之臉部1巴掌,致乙○○受有左側臉頰疼痛及左側輕度聽力障礙等傷害;丁○○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右側腕部腫痛,左側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乙份。  ㈤證人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證人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另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舉,且告訴人丙○○自承無法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證人乙○○亦因受傷暈厥而未見衝突經過,尚難僅因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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