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718-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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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家 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為同住一處之兄弟,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給付先前 毀損被告機車之賠償而心生怨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反率爾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菜刀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 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2人間感情不睦,乙○○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菜刀揮砍甲○○放置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車頭車殼、儀表板、車身車殼、車燈車殼、坐墊等多處破損毀壞,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在場人林賴素琴目擊後,通知甲○○機車遭毀損,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賴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損照片17張、估價單照片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