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2719-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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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劉邦達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李子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與劉邦達間有債務糾紛,竟利用先前合作時所取得劉 邦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功能,以暱稱「boy_918」之名義,上傳劉邦達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刊登「挺你去借當鋪的錢你要這樣不處理沒關係,你就躲好狗逼急了會跳牆我就不想說你在金莎錢不回在中國城的錢也不回只會一直旋轉身邊的人跟朋友還有你哥哥們而已整天拿你跟你前女友們打炮的影片分享給我們看在外面欠一堆錢人又跑路不處理還要這樣一直黑龍繞道」等文字,以傳述不實之事項於IG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減損劉邦達之個人名譽及信用,嗣經劉邦達於112年9月13日22時5分使用手機瀏覽IG時發覺上情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劉邦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邦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G暱稱「boy_918」之限時動態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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