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720-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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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報管單」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車牌遺失,我沒去報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號碼JQO-547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為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脫離其持有支配之物。是核被告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10分許,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掛用之本案車牌模糊不清,認被告形跡可疑而將其攔查,發現本案車牌應為三陽牌之綠色普通重型機車所掛用,而非被告騎乘之光陽牌灰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旋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不知車牌遺失,有如前述,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之梗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0號 被 告 吳建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弘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處,拾 獲林安芳所遺失之JQO-547號車牌1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侵占入己。嗣於113年10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與六順路口,因吳建弘將上開侵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警發現該車牌與機車之廠牌及顏色均不符合,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林安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安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贓物認領報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