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簡-2722-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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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畢瑋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09年3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另案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因另案處理而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畢瑋苓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9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16時許,在畢瑋苓與其男友黃國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警方為偵辦畢瑋苓及黃國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2人此部分 犯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至15時39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畢瑋苓及黃國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畢瑋苓持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515公克及1.4482公克,畢瑋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以上開案號一併提起公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畢瑋苓到案。警方採集畢瑋苓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5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8號鑑驗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2799號及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施用,應在被告另案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程序中處理,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被告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南哥」,另由警方偵辦,目 前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