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中簡-2723-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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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J5A-97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 補充更正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1張」。  ㈡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監車一字第 1130192921號函。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2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銘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迄 至同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牌照因未繳 交強制險而遭註銷,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偽造本案偽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洪銘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吊銷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購買壓克力板,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該車號已遭逕行註銷,且車牌外觀顯與一般車牌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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