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724-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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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V-98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6182號函暨檢附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1023005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時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將上 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扣,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非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與其使用之其他車輛相同,如不幸肇事,亦得以此尋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速偵卷第30、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扣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民國113年4、5月間,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坤荃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時,發現該車牌與車身不符,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坤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