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2725-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字卷第55頁),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