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26-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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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19、121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0.3356公克、純質淨重14.15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404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4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段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69公克、0.76公克,純度69%,總純質淨重14.15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及,復經甲○○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2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