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730-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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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應更正為「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郵差包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鮑永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皮夾隨處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而GOGORO卡片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金融卡 3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9 GOGORO卡片鑰匙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鮑永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信用卡、GOGORO卡片鑰匙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長皮夾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嗣鮑永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永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應 係8000元而非1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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