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731-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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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予以侵占入 己」前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詹佳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掉落在座位上而一時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遺落地點,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113年6月28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49頁);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1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健保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灰色皮夾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3 信用卡 4張 4 金融卡 6張 5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臺中站高鐵646列車第10車廂2A座位上,拾獲詹佳穎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詹佳穎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詹佳穎前揭皮夾1個。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萬3800元,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