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2732-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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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祐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祐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4月 23日」應更正為「4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祐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棕色工作鞋1雙,業經被害人蔡奇霖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棕色工作鞋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蔡 奇霖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戴祐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祐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6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蔡奇霖所有之棕色工作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蔡奇霖發現上開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已發還予蔡奇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祐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鞋子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鞋子遭竊,並於警方查獲後領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祐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鞋子1雙,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