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3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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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FoodPanda 外送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1部、手機2支業經警方尋獲後,由告訴人洪敏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1部、手機2支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44號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見洪敏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機車1部{車輛置物箱有手機3支【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多元)、車架上有FoodPanda外送箱1個(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車上之手機3支及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及鑰匙丟棄在某路旁草叢。嗣洪敏修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門口尋獲該車後進行勘查(上開機車已發還洪敏修,2支手機已尋獲歸還洪敏修),發現該車之左右把手有使用過之痕跡,並將之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顏正信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敏修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64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8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之車輛及2支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輛內之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