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36-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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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8.415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見核交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該晶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 Nightclub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翌(18)日17時12分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人行道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毒駕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4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毛重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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