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簡-2739-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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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萌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萌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萌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案遭竊之「曼秀雷敦驗孕棒」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曼秀雷敦驗孕棒」1支,業已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6號   被   告 張萌純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萌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店員陳素瑩管領之「曼秀雷敦驗孕棒」1支(價值新臺幣200元),並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通知張萌純到案查獲,扣得上開驗孕棒1支(已發還陳素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張萌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素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論罪法條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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