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中簡-2741-202503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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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哲教唆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12時13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0時1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現場照片。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2 項之教唆犯強暴侮辱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罰。 ㈡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強暴侮辱罪,仍論以一教唆強 暴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教唆他人強暴侮辱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有細故, 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教唆賈秉歷、賈易真為本件強暴侮辱犯行,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0號 被 告 陳唯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唯哲與友人賈秉歷、賈易真(渠等2人所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下稱前案)共同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陳唯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13分前某時,教唆賈秉歷、賈易真後,渠等即於112年2月26日12時13分許,由賈易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賈秉歷,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王大飯店前,先由賈秉歷在橘色塑膠桶內以水攪拌西莎牌狗飼料罐頭後,即由賈易真持橘色塑膠桶將上開穢物潑向曾苡柔、陳子瑄,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曾苡柔、陳子瑄。 案件來源 曾苡柔、陳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唯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苡柔於前案及本案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子瑄於前案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監視錄影及錄影截圖、告訴人2人提出之衣物遭潑灑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教唆犯。惟查:刑法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參以告訴人2人提出遭潑灑之上開衣物照片,僅得認定衣物上有汙漬,無法判斷是否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而告訴人2人亦未提出上開衣物已因遭潑灑而毀損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及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涉有毀損罪嫌。又參以被告及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所為已達加重公然侮辱之實害犯,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尚與恐嚇罪要之要件不符。然縱認被告成立上開2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前分別於案發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26日至警局報案並對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提出告訴,則依上開規定,當時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陳唯哲,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