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中簡-2742-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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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吸食器照片。 二、查被告陳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8、3911、4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齒模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第3911號、第4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商務汽車旅館逕行搜索時,查獲陳彥霖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陳彥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