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746-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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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滿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淑滿雖於本院具狀主張本案行為無散布於眾意圖及誹謗故意,然而,被告不僅張貼告訴人吳育治頭像照片,更於照片旁標註「詐騙集團」等字(偵卷第27頁),均足使觀覽之人認吳育治債信不良,甚至涉及犯罪行為,確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身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張貼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外,屬集合式公寓住宅,來往、經過該處之人均可親見該傳單,更據被告表示:因為那個地方是舊式公寓,幾乎進出都從那邊,「大家都會看到」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本件有散布意圖及誹謗故意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本案犯行(偵卷第55頁),復有附件所載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犯行可明確認定,自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先後多次公開張貼誹謗文字,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照片,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張貼之誹謗照片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被   告 林淑滿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滿與吳育治有投資債務糾紛,林淑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及同年月28日前某日,至吳育治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之公寓大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進出口、一樓、二樓、三樓住戶門口旁之柱子、樓梯間及公寓旁之鐵皮屋等處,張貼印有吳育治照片及手寫標註詐騙集團等字樣之紙張,足以貶損吳育治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育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育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印有吳育治照片及手寫標註詐欺集團等字樣之紙張及警方偵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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