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748-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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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2罪,有目的手段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附件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居並毆打其成傷,不僅有擾告訴人居住安寧,更使其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受侵擾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0號   被   告 彭國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彭國忠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18時30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李安煜之同意即逕自侵入李安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B之住處,並徒手追打李安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造成李安煜受有右側手掌及右手第二指挫傷瘀青、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煜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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