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簡-2749-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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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隆 黃朝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13 年7月日」更正為「113年7月7日」、第3行原記載「魚兒音樂廚房餐廳」更正為「漁兒音樂廚房餐廳」;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指明之。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聚賭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甲○○、乙○○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之素行(參見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查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贏比較多,欠我大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另亦於偵訊時供稱:輸的人要喝一杯酒,而且還要出100元,最後結算時由這筆錢來支付酒錢,輸到最後乙○○沒有錢可以付,就說要用欠的(見偵卷第259至260頁)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約輸1,000元(見偵卷第93頁)相符。足認被告甲○○因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日23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魚兒音樂廚房餐廳內,使用撲克牌賭玩妞妞,玩法為J、Q、K算10點,其餘皆依照牌本身的點數計算,甲○○、乙○○各拿5張牌,要自行分為「組牌」3張,「點數牌」2張,「組牌」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點數牌」相加的個位數拿來比大小,「有妞」者可以計算「點數牌」的點數,超過10點,則取零頭,最多不能超過10點,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由甲○○最後共贏得1,000元賭金。嗣甲○○、乙○○於同年月8日0時55分許,在上開餐廳內因賭博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甲○○、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翔、少年黃○鑫、少年邱○洲、少年許○華及林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人通知書、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甲○○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乙○○用以賭博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所贏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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