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中簡-2755-20250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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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證物認領保管 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記載「現場照片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利用擔任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員工之機會,於2日內數次在高北牛乳大王不同分店竊取現金袋,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2,911元,造成告訴人蘇振禾損害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得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⑴裝有現金1萬7,378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4,921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8,88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裝有現金9,926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⑴裝有現金7,934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1萬2,422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0,161元之現金袋1個。 ⑷裝有現金1萬4,89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裝有現金1萬6,395元之現金袋1個(已發還)。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係蘇振禾為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 牛乳大王中華店之員工,知悉各分店備用鑰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蘇振禾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財物得手。而於如附表編號4行竊時為蘇振禾等人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6395元(已發還)。 二、案經蘇振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振禾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金額合計 1 113年8月30日02時33分許 0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 ⑴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內有1萬7378元。 ⑵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4921元。 ⑶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8882元。 4萬1181元 2 113年8月30日0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逢甲店 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9926元。 9926元 3 113年8月30日0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豐原店 ⑴113年8月28日(早)現金袋 ,內有7934元。 ⑵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2422元。 ⑶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1萬0161元。 ⑷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4892元。 6萬1804元 4 113年8月31日02時26分許 ⑸113年8月30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6395元(已發還  )。 共計 11萬2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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