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2758-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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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接續持水瓶敲打儲藏室之門片及門鎖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高貞貞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居無定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市立圖書館南區分館一樓旁儲藏室,持水瓶敲打儲藏室之門片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領之臺中市市立圖書館南區分館主任高貞貞。 二、案經高貞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辯稱:是因喝酒頭暈跌倒撞到儲藏室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高貞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資料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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