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簡-2761-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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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懸掛」前應補 充「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 113年8月9日7時2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致其原有之汽車牌照自112年10月13日起遭吊扣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仍能行駛其所有之車輛,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   被   告 陳信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Tiktok)上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張貼客製化車牌之廣告,乃點擊該廣告連結,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車牌客制化,代找車籍」之人,並以新臺幣(下同)7520元為代價,購買BEE-2089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信樺於113年8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發覺其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吊扣,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1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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