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764-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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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張耀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騎樓,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張耀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展示櫃廚窗,竊取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拆封香菸3包(價值300元)及蠟筆小新手提包1個(價值500元),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嗣張耀駿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 手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東西放在騎樓,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合計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包括香菸3包合併成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