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765-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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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 PRECISION FLYEASE球鞋壹雙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行「豐原區翁街」更正為「豐原區富翁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申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查本案被告康沐弘行竊地點,係位於告訴人林俊成住家騎樓處「門口」外鞋櫃上方,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且觀諸案發地點員警勘查照片(偵卷第49頁),該鞋櫃確係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該處與告訴人隱私空間仍有一定之區隔,並不致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或增加行竊時搏鬥之危險,是縱被告係於住宅鄰接處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仍不得遽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取之NIKE PRECISION FLYEASE球鞋1雙,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4號 被 告 康沐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2時8分許,在林俊成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林俊成所有置於鞋櫃上之NIKE牌 PRECISION FLYEASE系列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林俊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沐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俊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系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